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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7年5月8日温州市龙湾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3日温州市龙湾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温州市龙湾区委重大决策部署和工作建议,需要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的事项;
(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调整方案;
(五)区级预算调整方案和上一年度区级决算;
(六)确定或者调整本区永久性节庆日和区标、区树、区花等城市标识;
(七)授予或者撤销龙湾区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八)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和办理区人大代表议案、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二)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三)区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
(四)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投资额2亿元以上且对要素资源配置、规划实施、生态环境、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社会投资建设项目;
(六)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七)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区本级政府债务的管理情况;
(九)区人民代表大会票决产生的民生实事项目实施情况;
(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措施;
(十一)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加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举措;
(十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十三)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和利用情况;
(十四)推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措施;
(十五)推进城区建设和乡村振兴的重大措施;
(十六)对因城市规划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对区块内房屋实施拆迁的事项;
(十七)推进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劳动保护、就业促进、住房保障等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十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重大改革举措和重大财税政策;
(十九)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二十)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票决的民生实事候选项目,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票决。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依法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再按照规定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的编制、修改方案;
(二)行政区域的调整方案和行政区域名称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三)同外国城市(地区)建立友好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依法在出台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除需要由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以外,可由区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向政府反馈。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区委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
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拟定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意见,应当加强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并通过适当方式征求区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年度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和区人民政府事先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的议题,需要个别调整的或者报告的时间需要临时调整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本规定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除区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以外,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者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 需要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议案或者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论证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情况;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六)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报告的除外。
区人大常委会一般应当在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或者区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并向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加强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审查、研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区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意见:
(一)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重大事项,组织相关专家、智库、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和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事项,召开听证会、沟通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
(三)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事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案人或者报告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重大事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报告贯彻落实情况。
区人大常委会就有关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未作决议、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可以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形成审议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质询等方式加强监督。
区人大常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对区监察委员会贯彻落实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机关擅自作出决定、命令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撤销该决定、命令;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依法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决策,有关机关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按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有关情况,应当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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